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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管场所内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4-05-12  作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监管场所内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内容摘要:监管场所内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具体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的法律监督、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要完善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和执行机关接受执行两个环节来进一步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法律监督制度。要构建同步监督工作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提请权、丰富检察机关参与权、完善检察机关纠正权,以完善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制度。要建立健全巡视检察、出监回访等制度,丰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完善刑罚执行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关键词:监管场所内 刑罚执行 法律监督 完善

  刑罚执行监督指的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有关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除去财产刑和资格刑等没有空间概念限制的刑罚种类外,刑罚执行按照是否在监管场所(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可以分为监管场所内执行和监管场所外执行。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就可以划分为监管场所内的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场所外的刑罚执行监督。监管场所外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作出管制、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所进行的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监督和对公安机关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监督。监管场所内刑罚执行监督是指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特定场所内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具体来说包含三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即刑罚交付执行的法律监督、刑罚变更执行的法律监督、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本文主要探讨对监管场所内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构想。

  一、困境与路径:监管场所内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制度

  刑罚交付执行的活动只能在人民法院与执行机关之间进行,因此完善监管场所内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制度就要从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和执行机关接受执行两个环节入手。

  (一)关于对人民法院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由检察机关对刑罚交付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实质是在交付程序外增设一道督促程序,督促和提醒法院及时准确地将刑罚交付执行,避免因法官疏忽造成的刑罚不能及时交付执行,也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交付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保证法院生效裁判的刑罚能够及时进入执行程序,使国家的刑罚权得以兑现[1]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按照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想在加强交付执行方面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就要把握好两个时间节点,走以下两条路径:(1)把握判决生效的时间点。在没有上诉和抗诉的情况下,根据收到的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计算出判决生效的时间点,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向人民法院制发提示性的检察意见,提示人民法院做好交付执行的准备,并要求人民法院在10日内将交付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2)把握交付执行的最后时间点。对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发现没有交付的,要及时口头或书面的催促监督。若人民法院于判决生效后第10日仍未交付的,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发现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向人民法院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发现有故意延迟交付,涉嫌职务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另外,鉴于公诉部门能够较为全面地掌握具体案件的情况,建议在将被告人交付监管场所执行刑罚前,此项工作宜交由公诉部门来具体操作。

  (二)关于对执行机关接受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1、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方面

  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也称留所服刑,这种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方便罪犯家属探视和教育感化,但是近年来随着短期刑罪犯人数的增多,也使看守所留所服刑陷入困境,表现在:(1)违背看守所功能价值。看守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主要任务是临时羁押未决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将已决罪犯留在看守所进行教育改造明显违背看守所的功能价值。(2)安全隐患突出。已决犯和未决犯、拘役犯和徒刑犯、未成年犯和成年犯混关混押加大了看守所管理难度,带来了诸多的安全隐患。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留所服刑的法律监督,同样需要把握好两个时间节点,走以下两条路径:(1)把握好看守所收到执行法律文书的时间点。落实好检察机关有关登记备案制度,在看守所收到执行法律文书后,检察机关应及时向看守所制发提示性的检察意见,提示看守所做好交付执行的准备,并要求看守所在1个月内将余刑超过3个月的罪犯和所有的未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2)把握好交付执行的最后时间点。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1个月内,要及时口头或书面催促监督。若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1个月后,仍没有将余刑超过3个月的罪犯和所有的未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向看守所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监狱执行刑罚方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按照2012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只要法律文书齐全,监狱应当一律收监,不得拒绝收押。基于此,检察机关对监狱收监的检察监督路径应重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即:(1)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送交执行的罪犯一律收监;(2)监督监狱收监的罪犯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即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相关凭证;(3)监督监狱是否收押了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收监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手段方面,相关司法解释仍存有漏洞,需要进一步补足。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诉讼规则》)第641条[2]和《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7条[3]虽对收监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这些内容规定得尚不完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手段还比较单一,表现在:(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而《诉讼规则》第641条对此仅以“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予以概括规定,未将罪犯收监后执行机关是否及时通知罪犯家属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这种兜底性条款的模糊概括不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也不利于实现对在押人员权益的尊重和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在《诉讼规则》中明确将是否及时将收监情况通知罪犯家属列入监督范畴。(2)按照《诉讼规则》第641条的规定,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容易因流转程序过多而影响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事实上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直接向拒绝收押罪犯的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没有必要必须通过承担监督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来实施,这样可以避免将大量的时间浪费在程序性事务上,确保法律监督的效果。

  二、整合与构建:监管场所内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模式

  监管场所内刑罚变更执行主要是指减刑和假释。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激励罪犯改造、补救量刑差异、实现刑罚经济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现行减刑、假释制度运行的封闭性使其难以摆脱“暗箱操作”之嫌,降低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刑罚目标的实现。[4]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是否到位尤显重要。而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是一种全过程的监督,笔者认为,要保证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需要建立以检察权为核心,以审查提请权、参与权和纠正权为主要权力结构,在不同的阶段三个权力良性互动和协调配合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机制  (一)在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阶段,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提请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笔者认为,要加强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就需要改变以往由执行机关提建议书然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单一行政审批式模式,较为可行的做法就是赋予检察机关开启同步监督程序的审查提请权,即执行机关不再直接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建议,而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核实建议中的有关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而后由检察机关将该减刑假释建议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这种做法将使检察机关发挥同步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就目前情况来说,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提请权的条件已经成熟,理由如下:

      1、副本抄送制度得到确立。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建议书副本抄送的制度,保证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信息来源。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核实建议书副本的方式,来审查核实并全面掌握有关罪犯教育改造、计分考核、奖励处分公示情况以及罪犯和社会公众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的保障情况等,使法律监督不会徒具形式。

  2、检察意见的作用不可或缺。

  首先,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但是不能将减刑、假释裁定前监督的职责理解为可以干也可以不干的选择性弹性监督任务,而是应该将提出书面意见理解为应当履行的法律职责。其次,检察意见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必备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要审查的材料中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如果材料齐备,应当立案,如果材料不齐备,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送。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要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

  3、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提请权有利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一方面,有利于及时发现减刑、假释建议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检察人员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通过重点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奖励记录、立功表现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5],逐案进行审查,能最大限度、最及时地将发现的违法或不当问题排除,避免影响人民法院对裁定的审理进程。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提请权,由检察机关开启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增强检察机关的“话语权”的分量,可以促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充分重视检察机关所提出的书面意见,防止人民法院作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

  (二)在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阶段,丰富检察机关参与权。

  虽然有关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采取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大部分采取书面方式,很少实地了解罪犯的具体情况,听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很难准确判定罪犯的悔改表现、计分考核或者病残的真伪,检察机关也无法对裁决过程进行监督,导致裁定过程成为没有监督的真空地带,容易产生审理活动流于形式、“暗箱操作”甚至权钱交易等问题。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和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等七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6]。笔者认为,在这些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都不能缺位,应丰富检察机关参与权的内容。一是在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要派员发表检察意见,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庭审程序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执行机关当庭提交的征集材料与此前呈送检察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的征集材料是否一致,执行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当庭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是否正确[7]。二是在书面审理时,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书面检察意见应侧重说明减刑假释建议中有关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等内容有无不当;减刑假释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方面的内容。检察机关参与到这些案件的审理,可以有效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产生“暗箱操作”的怀疑,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还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能够充分听取多方面的意见,最大程度地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三)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后,完善检察机关纠正权。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法律监督,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未做改动,还是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后,检察机关认为裁定不当的,只能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纠正权根本无法实现:(1)法律并未规定减刑、假释裁定的生效时限,那些获得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接到裁定书后就可以执行新的刑期或者可以离开监管场所,而检察机关只能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才能发现裁定是否恰当,但此时检察机关即使再提出了纠正意见,却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有的罪犯或已经减去余刑,有的罪犯或已经假释出监,使得纠正意见的落实成了空谈;(2)法律未规定法院的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导致在实践中裁定书作出后,什么时候送达检察机关由执行机关说了算,送达不及时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甚至时隔数月才送达,而此时服刑人员的状况改变较大,再想进行审查监督,发现违法并进行纠正的现实可能性和实际意义往往已经不大;(3)检察机关在收到裁定书副本20日以后才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实无法操作。

  对于以上问题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1)对《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进行修改完善,增加“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后将裁定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以便于给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工作留足时间。(2)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局限于20日的事后监督时限规定,20日的期限应当理解为法律对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的义务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目的是要求检察机关及时审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况且《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也规定,超过20日发现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三、弥补与完善:对监管场所内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

  刑罚执行活动不仅包括刑罚执行交付、变更等活动,更大的一部分执行活动是监管活动,是对犯罪人员劳动改造、学习生活等方面的考核,这些直接关系到犯罪人员的减刑、假释等。因此,在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同时理应加强对监管活动的监督,维护监管场所安全和秩序。监管秩序不稳,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证,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也势必影响监管秩序稳定。[8]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监禁刑是适用最多的主要刑罚,也是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这类刑罚的执行过程表现出很强的封闭性、隔离性,如不借助一定的法律手段和监督途径,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监督者将陷入无从发现违法,无从实施监督的尴尬境地,因此,亟需从三个方面着手加强对监管场所内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弥补立法盲点,完善监所检察职权

  1、尽快出台有关针对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

  与刑罚执行监督极不对称的是,我国法律层面关于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没有涉及,仅在2001年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8年3月23日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等检察机关内部规定中体现,这在无形当中降低了监管场所检察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贯穿执行活动的始终,法律监督的效力大打折扣。为使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彰显其国家性、权威性、合法性和专门性,从而保证把法律监督真正落到实处,应加快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立法规划,尽快出台有关针对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增强监督权威。

  2、完善监所检察职权。

  在加大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力度的基础上,建议丰富监所检察职权的内容,赋予检察机关更加灵活多样的监督权力和手段,增强监督效果。除现行职权外,建议赋予监所检察部门评估权,即针对监管场所内的监管活动,重点就监管秩序、监管人员执法水平、被监管人的权益保护情况和教育改造情况等每年度组织一次评估,将形成的书面评估报告报送给同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并向监管场所主管部门反馈,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

  (二)弥补制度缺陷,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1、建立健全巡视检察制度。

  目前,检察机关对涉及到自由刑罚的执行监督一般是采取向执行机关派驻检察机构的模式,对日常监管活动进行近距离的检察监督。驻派检察机构监督的模式可以拉近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距离,便于实现监督职能,这种面对面的督促检察,也具有较强的监督威慑力。但是,实践中这种模式也存在很多弊病,最大的问题就是,由于派驻机构就设在监管场所内,驻派人员与监管人员朝夕相处,时间一长,难免产生利益同化问题。在我国人情社会的大背景下,由于缺失独立的个性,驻派检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往往名存实亡,法律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虽然通过定期轮岗、异地交流、规范驻派检察机构建设等方法可以对这种监督模式进行改进,但是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种弊端。笔者认为,作为派驻检察机构监督模式的重要补充,巡视检察这种监督模式可以在强化监督效果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巡视检察,是指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辖区内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的监狱、看守所等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同时对派出、派驻该监管场所检察机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在健全巡视检察制度和工作机制上,建议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巡视检察组成员的组成方面,本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人员理所当然是巡视检察组人员的主要组成部分。另外,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邀请同级检察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巡视检察工作,丰富巡视检察组的人员构成,提高法律监督水平。(2)对在巡视检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分三种等级情况,按照不同的级别情况启动不同的工作机制。第一级即巡视组在巡视检察中发现监管机关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轻微违法情况和工作漏洞、安全隐患的,应当当场向监管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建议;第二级即巡视组在巡视检察中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倾向性、普遍性问题的,应当责成担负该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并向监管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第三级即巡视组在巡视检察中发现违法情况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需进一步查证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报告后,采取处理措施或者提出处理意见。(3)在巡视检察工作结束之后,形成两种书面报告。一是《巡视检察工作情况报告》,主要是向被检察的监管机关反馈检察情况,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建议,同时通报担负该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二是《巡视检察工作综合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巡视检察工作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措施、有关意见或者建议等,报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丰富人民监督员制度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对人民监督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指出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按照该规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严格限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深入到监管场所进行监督的范围仅限于视察职务犯罪罪犯改造场所和生活设施,与职务犯罪罪犯进行面对面提问调查,了解在查办职务犯罪中是否存在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相关财产等“五种情形”[9]。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丰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拓展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实施监督的途径和范围,摆脱仅注重了解职务犯罪罪犯相关情况的主体范围限制,将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监督范围扩展到整个监管场所的所有监管活动,将人民监督员的社会监督作为驻派检察机构法律监督的重要补充,发挥人民监督员对监管场所监管活动的社会监督作用。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监管机关也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一些社会人员作为监督员对其自身的监管活动进行外部监督,由于缺乏与驻派检察机构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即使监督员在监督中发现了监管场所监管活动存在的一些违法问题,也只能直接反映给监管机关,再由监管机关在内部消化解决。笔者建议整合人民监督员资源,将分散的人民监督员力量整合在一起,统一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资源库,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聘请的监督员都从资源库里选任,共同聘请、共同管理,共同解决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社会监督职能中发现的问题,共同督促落实人民监督员所提出的相关意见建议,进一步强化监管场所内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

  (三)延伸法律监督的触角,促进法律监督落到实处

      1、建立健全出监回访制度,提高法律监督水平。

  服刑人员在监管场所服从管理和教育的同时,也有向监管机关和驻派监管场所的检察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和反映有关问题的权利。就目前来说,向驻派检察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和反映监管活动有关问题的渠道和方式较为丰富,主要有约见检察官、个别谈话、检察官信箱、公布联系电话等,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方式往往流于形式、效果一般,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押人员在服刑期间顾虑较多。作为监管对象,其亲历监管活动的整个过程,没有人比他更有发言权,但是也正是因为其本身是监管对象,因担心在服刑期间受到打击报复,不愿也不敢向驻派检察人员反映情况,导致一些证实监管活动违法甚至犯罪的事实无法查证,削弱了驻派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作用。因此,应建立健全出监回访制度,即在罪犯服刑期满释放后、假释出监后和从原监管场所调入新监管场所后这三种情况下,由原服刑地监所检察部门派员进行回访,回访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回访的主要目的是掌握服刑人员反映的其在服刑期间所了解的监管活动违法甚至犯罪情况。也就是说,将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愿反映不敢反映的意见,通过检察人员回访的方式收集整合起来,找出监管活动存在的工作漏洞、安全隐患、倾向性普遍性问题,甚至从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有针对性的提出强化对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切实提高对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水平和能力。

       2、健全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以办案促监督。

  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是强化监管活动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重要手段和保障。通过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准确查处,可以对刑罚执行主体产生威慑力,迫使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执行刑罚和实施监管活动[10]。为此,检察机关应健全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制,以办案促监督。第一,提高查办职务犯罪的意识。在监管活动中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涉及到违法的,要特别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违法问题背后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第二,拓宽监督渠道,注意收集职务犯罪线索。加大检务公开,落实好约见检察官制度、个别谈话制度、检察官信箱制度等,参与监管场所执法执纪大检查,通过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对在押人员账本、开支情况等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向在押人员家属发放征求意见信,对被释放人员进行回访了解情况等方式,找准在日常检察监督中易发职务犯罪的环节,畅通反映问题的渠道,及时掌握情况发现线索。第三,增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监所检察部门要争取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侦查协调方面的工作,增强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另外,在组织结构上,建议由省级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来牵头负责具体案件的查办工作,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的排除受地方政府或部门影响和干涉的不利因素,确保案件查办的顺利进行,有效震慑发生在监管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课题组组长:李卫东,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张忠利,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文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王立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副科长;韩少冲,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1] 参见向泽选:《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论》,《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1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二)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三)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合的;(四)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五)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对监狱依法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监狱承担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 《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7条: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

  

[4] 参见高祥阳、许世腾:《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第13页。

  

[5] 参见袁其国、顾永忠、张建伟:《修改后刑诉法视野下的监所检察》,《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第47页。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假释的;提请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必要的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等,应当开庭审理。

  

[7] 参见高祥阳、许世腾:《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第16页。

  

[8] 参见袁其国:《论监所检察“三个维护”有机统一的工作理念》,《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第25页。

  

[9] “五种情形”指的是应当连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10] 参见向泽选:《刑罚执行监督机制论》,《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