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中检察监督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以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为研究视角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使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一直采用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再审检察建议成为法定监督方式,但该条款未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具体适用条件和范围、法律效力等程序要素,对接受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否回复、何时复查案件、如何采纳等具体操作程序亦未做出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通过推动立法完善、规范操作流程、加强检法沟通协调等来推动再审检察建议工作的科学发展。
关 键 词:民事诉讼 再审检察建议 同级监督
民事诉讼中的“再审检察建议”也称“个案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某些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申诉个案,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再审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方式。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形式,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结合对该条款的理解,仅就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效力等问题略陈管见,希冀能对促进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强化同级监督,严格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面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有所裨益。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法理分析:从法条到现实
(一)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尽管本质上都属于检察权范畴,是检察机关行使的公权力,但在性质上还是略有不同:一般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1[1]其更多地体现在纠正违法、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等检察工作上。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民事纠违检察建议更多地体现一般检察建议的特征,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类检察建议不具有提起再审功能。就其性质而言,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一般检察建议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纠正违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检察服务等形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行使方式具有综合性;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功能更为单一,其目的是启动再审,与抗诉的旨向和事由等基本一致,都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不同之处仅表现在监督层级、效力强弱等细节问题上,因此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民事再审监督权。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合理性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可以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肯定了检察机关的试点经验,实质上承认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有其现实合理性。笔者将其概况为以下几点:(1)再审检察建议能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申诉人讼累,体现便民原则。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永恒主题,也是民事检察工作的目标所在。由于法律规定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的裁判没有直接抗诉的权力,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这就出现了两级检察机关重复审理同一案件的情况,浪费了诉讼资源,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也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另外由于立法中缺乏对抗诉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一个抗诉案件从申诉、提请抗诉、审查抗诉、启动再审直至法院改判往往要用上二、三年的时间,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现实意义上的不公正。[2]“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由于办案周期的延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性状态,对社会稳定也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而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不需要太多审查与审批,其从提出到法院回复,直至重审改判,至迟不过一年时间,更为高效、便民;(2)再审检察建议能发挥其协商性法律监督的优势,体现出对审判权威的充分尊重,有利于在监督工作中建立良好的检法沟通机制。再审检察建议较抗诉更缓和,能减少对抗。检察院在与同级法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建议法院通过审查案件选择接受建议,并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来实现自行纠错,这就将人民法院有利于将检察监督与法院自身监督机制有机结合起来,法院更乐于接受。同时,其也较为灵活,如法院不接受,检察院还可提请上级院抗诉,对法院有一定的压力。现阶段,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市级检察机关已经与法院协商,就再审检察建议等民行工作中的相关事项达成共识,甚至有些地区制定了双方共同遵守的细则。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曾于2010年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2010年10月14日,苏高法审委【2010】17号),系统解决了两院在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条件和操作程序等方面的具体实践难题;(3)再审检察建议能改善检察机关办案结构,缓解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倒三角”难题,有利于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构建。2012年民事诉讼法改变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仅将抗诉作为唯一监督方式的单一性问题,将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同时作为审判监督方式,两者互为补充,相互协调,实现了监督方式的多样性,使地方各级检察院在办案方式上有更多的选择权。同时,民事诉讼法还是保留“上级抗,上级审”,只有上级检察院才有抗诉权,而检察院受理的抗诉申请又主要是不服二审裁判的案件,因此抗诉权集中于高检院和省级院。多数抗诉案件被民事积压在案多人少的上级检察院,而办案人数最多的3000多个基层检察院却基本不直接办理抗诉案件,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抗诉结构呈现严重的“倒三角”现象。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是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这将改变多年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下级法院判决的监督模式,,可以实现“同级建议,同级审理”,逐步实现同级监督。上级检察院据此可以通过合理配置民事检察资源来充分调动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业务部门的工作积极性,有效缓解上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办案压力。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证分析:从数据看效果
(一)民行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重要类型
2000年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文件涉及到检察建议的内容,都是指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和综合治理检察建议。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在这两种检察建议中,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1998年以后开展的检察业务,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是预防职务犯罪机构的基本职责;而尽管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在1998年即开始试点再审检察建议,但高检院在2001年制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才正式确认,故从2002年开始,再审检察建议的统计数据才在工作报告中出现。因为当时民行检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抗诉而非再审检察建议,故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重点,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民行检察建议,这从高检院2002年以来的人大报告提到的民行再审检察建议(指书面检察建议)的权威数据可以验证:
表1 2002-2012年检察建议数据统计表(单位:件)
年份
|
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
民行再审检察建议
|
其他
|
1999
|
对民行检察建议未见统计, 2000年工作报告也未提到。对预防检察建议仅提到了做法,“开展个案预防,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未有具体数字
|
2000
|
25000
|
0
|
0
|
2001
|
28500
|
0
|
0
|
2002
|
75000
|
3038
|
0
|
2003
|
18628
|
3316
|
0
|
2004
|
14000
|
4333
|
0
|
2005
|
19015
|
5192
|
0
|
2006
|
13662
|
5949
|
0
|
2007
|
8933
|
5992
|
0
|
2008
|
8239
|
5222
|
0
|
2009
|
15149
|
6714
|
0
|
2010
|
55628
|
―――
|
0
|
2011
|
41864
|
―――
|
0
|
2012
|
40906
|
45823(2008年-2012年5年的数据)
|
0
|
(数据来源:高检院人大报告2000年-2013年)
从数据上看,民行检察建议的总数每年都在变化,但并不是一个直线上升趋势,而是忽高忽低。2012年是第一年,民行检察建议总数达到15189 件。2008年的民行检察建议总数与上一年相比下降特别明显,比上年减少12.9%。这与实行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很大关系。由于立法机关当时未注意到再审检察建议的试点效果,故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是未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很多法院以此为据而排斥再审检察建议。2008年之后,民行检察建议的总数又略有增长,2009年民行再审检察建议总数就比2008年增加了28.6%。但年均大致在6000余件,横向比较,不到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平均数量的50%。但从纵向比较来看,检察机关在运用再审检察建议上,自身数量一直是快速增长阶段:与1998-2002年的15189件相比,2003-2007年5年间共有24782件,增长了63.2%。与2003年相比,2009年在数量上增长了102.5%,民行再审检察建议已经发展成为检察建议的重要类型。
(二)再审检察建议是抗诉的重要补充
从法律规定上看,抗诉和检察建议的适用条件相同,但两种监督方式适用主体和效力不同,抗诉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可以直接启动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检察机关提出,不必然启动再审,但可以促使法院发现、纠正错误。两种监督方式相比,抗诉更具有刚性,检察建议则相对柔性,并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因此自2002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方式的重要补充,大力拓展民事诉讼监督的空间,收到良好的效果。
表2 2002-2012年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数据统计表
(单位:件)
年份
|
一审
|
二审
|
再审
|
抗诉
|
再审检察
建议
|
建抗比%
|
1998
|
4816275
|
294219
|
73494
|
8232
|
0
|
0
|
1999
|
5060611
|
339929
|
81949
|
13910
|
0
|
0
|
2000
|
4733886
|
363522
|
85155
|
16475
|
0
|
0
|
2001
|
4616472
|
377672
|
82550
|
16065
|
0
|
0
|
2002
|
4393306
|
―――
|
―――
|
12703
|
3038
|
23.92%
|
2003
|
4416168
|
―――
|
47412
|
12850
|
3316
|
25.81%
|
2004
|
4303744
|
377052
|
―――
|
12781
|
4333
|
33.90%
|
2005
|
4360184
|
―――
|
―――
|
12321
|
5192
|
42.14%
|
2006
|
4382407
|
―――
|
―――
|
11979
|
5949
|
49.67%
|
2007
|
4682737
|
―――
|
―――
|
11350
|
5992
|
52.79%
|
2008
|
5381185
|
517873
|
35704
|
10966
|
5222
|
47.62%
|
2009
|
5800144
|
598355
|
38070
|
11226
|
6714
|
59.81%
|
2010
|
6112695
|
593373
|
41331
|
11751
|
―――
|
―――
|
2011
|
6558621
|
571762
|
38609
|
―――
|
―――
|
―――
|
(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1999-2012)
从上述表格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检察建议数量占民行抗诉数量的比例上升,但2008年除外。这也是因为实行了新的民事诉讼法的缘故。表中2009年再审检察建议在数量上更是比抗诉数量的一半还多,再审检察建议的数量占民行抗诉数量的比例达到了59.81%,可以看出,总的来讲再审检察建议已经作为检察机关一种重要的民行监督方式,在检察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从发展趋势来看,再审检察建议势必与抗诉形成民事诉讼检察工作双核格局。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采纳率不断提高
2001年,高检院在全国检察系统开始推行再审检察建议,对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的,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从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践效果来看,在开始阶段,其法院采纳率小于抗诉约13个百分点,2005 年的上半年全国各地民行抗诉案件的平均改判率是49.86%,,最低是 14.29%,最高的比较突出,是 73.90%;而 2005 年的上半年,再审检察建议的平均采纳率是 36.26%,低于抗诉改判率。据不完全统计,从2003年到2005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总共制发了13784件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采纳7874件,采纳率为57.12%。2001年至2010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66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2万余件,其中民事抗诉11.6万余件,再审改变率为71.1%,;共向人民法院提出民行再审检察建议4.5万余件,人民法院采纳2.7万余件,采纳率为59.4%。2008年以来,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采纳率上升了10多个百分点,与抗诉的效果基本持平。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38970件。其中共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51201件,法院已再审审结36935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结案27543件,再审改变率为74.6%;对一些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建议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071件,法院已采纳28617件,采纳率75.2%。[3]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科学发展:对问题提对策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面临的现实难题
1、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仅代表立法机关对再审检察建议试点工作的原则性认可,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例如监督方式应在当事人申请时明确提出还是由检察院根据审查情况自行决定?被上一级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法院是否会启动再审程序等等。法律规定不完善不仅会导致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更可能因为程序性控制要素的缺位导致实践的混论甚至冲突。[4]同时该条款作为选择性条款,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符合抗诉事由的申诉案件即可以选择提起抗诉,也可以选择提起再审检察建议,后者还需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在这之前,较为详细的规定体现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政抗诉规则》和 2002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纪要》中的部分条款。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得更为详细。但它们是一种检察院、法院内部的工作机制,级别不高、权威性不强,且不是专门针对再审检察建议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时间上又远早于2012民事诉讼法,还存在一个如何衔接的问题。而高检院在 2009 年 11 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工作规定》第 5 条列举了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六种情形,并不包括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陈国庆主任认为,《工作规定》中的检察建议属于非诉讼法律活动,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不是检察机关办案活动本身,主要是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应用于执法、司法机关时,则是建议其解决执法、司法活动中的倾向性、苗头性的一类问题。[5]由此也可以看出,《工作规定》并不适用于再审检察建议。总体来看,就审判机关被对于检察建议在程序上应当做出怎么的处理,如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等配套衔接机制问题,立法机关并没有相应出台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就很困难,导致各地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发展很不均衡。
2、再审检察建议在实施中存在各种认识分歧
民事检察建议与抗诉相比,属于弱势的“软权力”,刚性不足,法律监督力度较为薄弱。因此对法院启动再审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很难如抗诉一样受到法院的同等重视。因而法院的理解是对再审检察建议当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即使采纳,也仅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条件,其法律效力还是低于抗诉。因此,部分法院对其采取不配合、不认可的态度,一收了之,置之不理,使得一些本应采纳的再审检察建议被拒之门外,不得不诉诸抗诉;而部分申诉人对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也很不理解。认为是软监督,是与法院官官相护、串通一气。如果再审检察建议不被法院采纳,申诉人更是对检察机关不信任。因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申诉案源;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再审检察建议认识也不尽一致,有的基本排斥再审检察建议,一味迷信抗诉,认为唯有抗诉,才能更显示监督者权威,使每一起提抗案件都能引起再审;有的则片面夸大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应当提起抗诉的重大复杂申诉案件也讲究“先礼后兵”,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来维持检法良好关系,很多时候错过了抗诉时机,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实践中的诸多认识分歧使再审检察建议处于一种不稳定、不平衡、不规范的状态,不利于再审检察建议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3、再审检察建议的落实过多依赖检法关系的协调
作为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不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性是存在缺陷的,导致再审检察建议的落实过多依赖检法关系的协调,是否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更多地是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态度。所以即使检察机关内部规定检察建议需要上检委会的等一系列程序,如果检法两家衔接机制没有建立,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发挥立法本意确立之作用。实践中,一般都是检察机关在发现原判决、裁定基本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况下,经与再审法院协商一致后,才正式发出检察建议。否则的话,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后,同级法院很有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甚至一推了之。仅以某直辖市为例,2008年该市多数法院以2008年颁布实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接纳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2008年全市共计发出检察建议19件,法院仅采纳5件,采纳率仅为26.3%,为历史最低。[6]而部分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则是由于检法两家签订有类似文件或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关系处理较好,甚至是凭检察官与法官个人关系较好才采纳了较少的检察建议,反之,检、法两家或检察官与法官关系差的,或人员发生变动,情况就不一样,再审检察建议就很难开展。3、就实践来看,法、检两家对建议内容所反映的事实、法律、证据问题争议较大,难以形成共识。法院的部门自我保护意识较强,惧怕办了“错案”的不好名声,担心被追究办案责任,造成检察建议不被法院采纳,甚至某些法院明确表态,再审检察建议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其不属于法律上三种能启动再审情况,更不能以检察建议形式走院长启动程序。上述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只有制定出具有可行性的规则,才能发挥好检察建议的预期作用。
4、再审检察建议制发过程本身有待规范
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制作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如有的检察建议书篇幅过短,缺乏说理性;有的又篇幅过长,针对性不强;有的内容仿照抗诉书,甚至直接引用抗诉条款建议再审等;有的基层院由于没有抗诉权,便将大部分监督力量放在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上,有的出于考核的目的或熟人关系,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比较宽松、笼统;有的混淆再审检察建议与纠违检察建议的界限,只要法院的案件稍有瑕疵,便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导致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数量庞大,质量不高,这一方面有损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另一方面过多的再审检察建议也会使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效果产生疑问。重数量轻质量的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检察建议没有进入再审程序而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后有错不改。这不仅影响民行检察监督效果,影响同级检法的关系,也有损人民检察院的形象,最终难以起到监督作用。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改进对策
1、推进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程序的立法完善
2012年民事诉讼法用3个条款规范了再审检察建议,分别是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符合抗诉事由的申诉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如提出检察建议,则须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确立了“上级抗诉,上级审理”原则,同时以再审检察建议引起的“同级建议,同级审理”为补充的检察监督模式。据此可以理解为: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同级检察院和同级法院之间,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所作的生效民事裁判或者调解书,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而不能以再审检察建议代替抗诉;第209条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据此理解,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事由是等同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行选择制发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第210条授权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核实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除《立法法》第8条关于法律保留事项的规定外,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可以通过听取当事人意见、询问案外人、调取审判卷宗、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审判人员就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相关问题作出说明等方式对申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应以上述条款为基础,积极推动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保证尽快赋予再审检察建议应有的效力;同时,建议高检院和最高法于近期就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期限及法律后果等程序性问题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切实建立起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衔接机制,从程序上保证再审检察建议的顺利推行。当前两高要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达成共识,当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对于建议所涉及到的内容,同级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复查、审核,并对检察建议作出必要的答复、回应、解释、纠正。高检院在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应就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发主体、审批备案等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为保证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应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会再制发。
2、正确处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尽管抗诉相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周期长、程序烦琐和受审级限制等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抗诉权的因素,但是,不能由此错误地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取代抗诉成为一种主要的监督方式,抗诉仍然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的主要方式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后盾”。在坚持抗诉主体地位的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也要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作用,要充分注意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是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质量的要求更高了,而检察建议比抗诉的适用范围更广,在可抗可不抗的情况下可优先考虑制发再审检察建议,在其难以达到监督效果时,再考虑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请抗诉。为此,在实践中就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合理运用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做到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提请抗诉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或者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对于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它不适用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当坚持适用抗诉程序启动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实体裁判错误并不是非常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情形,就可以不提请抗诉,以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事先有必要向申诉人进行释法说理,告知其再审检察建议相比抗诉具有及时性,办案周期短,法院更容易接受,更能维护申诉人的诉讼权益。同时,告知其如再审检察建议不被法院接受,检察机关还可以将提请抗诉作为备选方案,切实满足申诉人的合法诉求。而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不能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违法裁定,对于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违法活动等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民事纠违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
3、正确处理再审检察建议实施过程中的检法关系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行使监督权不以与被监督者协商为条件,故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则上没有必要与同级法院协商,事先征求其意见或其同意。但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建议,但在程序上如何操作却没有规定,因此,在针对具体案件发出检察建议之前,有必要事先与人民法院沟通和协商,以在操作层面达成基本共识。同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考虑到检法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都是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在制发检察建议过程中通过与同级法院主动加强沟通和联系,争取其对检察监督工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从程序上更能保证再审检察建议的顺利推行。因此笔者认为,同级检法之间可以就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会签文件。笔者建议:人民检察院拟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前,可以先与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沟通情况,达成共识后,制作《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当事人的申诉材料、检察卷一并送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受理后,对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意见,应及时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人民法院再审后,应将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在整个过程中要做好检察建议办理情况的跟踪记录,对已经发出的检察建议进行跟踪问效以提高检察建议采纳率。对同级法院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回复的,检察机关可直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4、进一步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格式及流程
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用的认识,充分运用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为此,必须要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把好再审检察建议质量关。不能为了考核而单纯追求数量,特别要切忌滥发检察建议。不能一见到人民法院裁判中出现的问题,只要不能通过抗诉方式解决的,就一律采取发放检察建议的方式,要区别对待不同情况来对待。受案时要“筛选、筛滤”,调查了解时要“换位思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时要坚持“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原则。对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能通过口头建议的可以通过口头建设解决,能通过纠违检察建议解决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民行检察部门拟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要严格检察建议制作程序,应经立案、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后形成。要将案件作为准抗诉案件办理, 严把案件审查标准,议题标准要达到经检委会讨论的程序性要求,严格落实落实检委会集体讨论制。同时,检察建议也要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再审理由必须要充分阐释,对事实叙述清楚,证据分析透彻,法理阐述深入,逻辑论证严密,增强观点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再审检察建议书要体现出本案什么错误(抗点)---错在哪里(理由)---为什么错(说理结合)---应予再审(适用法律),从而确保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质量,以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本文发表于《天津法学》2013年第3期)
*课题组组长:王煜,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课题组成员:赵福杰,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孟海,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金生,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检委办秘书;赵刚,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检委办秘书,课题执笔人。
[1] 参见2009年11月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
[2]参见高立新,龚瑞:《民行检察中的再审检察建议》,《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第10页。
[3]参见上海市检察官协会主编:《当代检察必博娱乐,BBO娱乐》,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第1版,第75页。
[4] 参见韩静茹:《民事检察制度的体系化革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21页。
[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主任就《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正义网,2013年11月23日最后访问。http://www.jcrb.com.cn/site2006/2009-11-18/0003425385.html,
[6] 参见石萍,李凤琴,崔真:《再审检察建议在民行法律监督中的适用》,《天津法学》2010年第6期第33页。